高树仁不服安溪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强制措施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终审日期】2004-03-17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行初字第011号。
2.案由:不服财政行政强制措施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树仁(又名高树空),48岁,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清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陈安全;代理审判员:刘建安。
6.审结时间:2004年3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0月31日,原告高树仁雇用闽d61442号货车运载茶叶因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在从安溪县大坪乡外运时被被告安溪县财政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将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直到2002年11月12日才予以解除。
2.原告高树仁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雇用闽d61442号货车从同安区小坪村运载茶叶,途中被被告稽查人员违法查获,并被强制扣押车辆12天,追成原告经济损失399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农税稽查的过程中无权扣押原告雇用的车辆,其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990元。
3.被告安溪县财政局辩称:原告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税收征收管理执法过程中为查清原告的偷税事实,采取保全措施暂时留置原告所雇用于偷税的运输车辆,之后即予以放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的留置时间较短,即使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也是因原告没有主动配合所致,且原告主张的损失3990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高树仁雇用闽d61442号货车运载茶叶(色种毛茶)16000公斤左右(其中12000公斤茶叶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在从安溪县大坪乡外运时被被告安溪县财政局稽查人员查获,被告并将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直到2002年11月12日才予以解除。原告不服被告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安溪县农税案件稽查报告及审理报告。
3.对叶连革的询问笔录。
4.对高树仁的询问笔录。
5.闽d61442号货车行驶证。
6.叶英财出具的收款证明。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稽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法定职责,应予支持,但被告以查案需要进行保全措施为由对原告雇用的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亦属程序违法。被告代理人在审理中虽有提出扣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并没有因查案需要可以进行保全措施的规定。由于该扣车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虽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的扣车行为,直接对原告权益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产生影响,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车辆赔偿其经济损失3990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溪县财政局于2002年10月31日扣押原告雇佣的闽d61442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经济损失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高树仁不是被扣闽d6144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指的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树仁虽不是被扣闽d6144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系其向他人雇用,其也就享有占有、使用的财产权利,并且承担支付雇车费用的义务,被告的扣车行为必然对高树仁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高树仁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否能成为被告扣车法律依据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只有明确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虽然赋予税务机关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实施,其中并没有因查案需要可以进行保全措施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稽查、征收农业特产税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但以查案需要进行保全措施为由对原告雇用的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本身亦属程序违法。
3.关于确认被告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否意味着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就应予支持的问题。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但是并不排除原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均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如果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不能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就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叶英财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叶英财收到原告12天的运输待班费计36000元。因收据上的车主叶英财与行驶证上的车主蒋超群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叶英财与蒋超群属于何种关系及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经济损失3990元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