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承岭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终审日期】2001-06-28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承岭,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江省兴合集团总公司)党组书记、主任(董事长、总裁),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9号3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靖忠、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200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承岭犯受贿罪,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东伟、代理检察员林永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承岭及其辩护人章靖忠、邓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杭州万丰服装有限公司经理施见所送的美金1万元,收受浙江今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敏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收受原浙江省兴合集团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浩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收受浙江省茶叶公司总经理施新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收受浙江省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军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承岭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分别为他们谋取利益。案发后,检察机关共计追缴扣押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外币存单1张(美元11800余元)、活期存折1本(内有人民币73100余元)及持股会员证4本(值人民币7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施见、方建华、徐敏、何鸣儿、陈浩龙、施新权、郑军、王狄秀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供销社章程、省委、省府任免通知和批复、议事工作规则、党组会议纪要、相关协议、资金往来凭证、陈浩龙、施新权和郑军的任职、收入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承岭的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承岭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承岭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贿赂数额和次数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只能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社副主任、主任由联合社权力机构选举产生,并非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朱并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而只能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朱承岭收受陈浩龙、施新权、郑军的贿赂与他们的职务升迁没有必然联系,朱收受他们的钱财系上下级之间感情上的礼尚往来,朱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朱收受上述3人贿赂而构成受贿罪的三节事实依法不应予认定;侦查机关录取证人徐敏证言地点是杭州市陆军疗养院,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朱承岭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1995年至案发前收受施见、陈浩龙、施新权、郑军等人贿赂计人民币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并未产生损害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证实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省社章程、文件、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供销社若干税收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县以上供销社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社、省税务局关于县以上供销社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证据。同时为证实被告人朱承岭在满陇桂雨项目合作中极力维护省社利益,没有给省社造成严重损失,辩护人还宣读和出示了合作协议、今日房地产公司提案、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杭州万丰服装有限公司经理施见所送的美金1万元(价值人民币84384元)。在收受财物前,被告人朱承岭为施解决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及因出口服装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帮助。
  1997年底、1998年上半年和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浙江今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敏所送的观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朱承岭为徐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和进行项目合作。
  1996年、1997年、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原浙江省兴合集团实业公司总经理陈浩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朱承岭为陈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浙江省叶公司(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施新权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承岭为施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1998年、1999年和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承岭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浙江省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军为感谢其工作上的支持和职务升迁中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承岭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贿赂12次,计人民币23.5万元和美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19384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共计追缴扣押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外币存单一张(美元11838.48元)、活期存折一本(存有人民币73105.73元)、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员证一本(值人民币15万元)、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员证一本(值人民币37500元),浙江省茶叶公司职工持股会员证一本(值人民币112500元)、浙江省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员证一本(值人民币45万元)等,现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施见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朱承岭为其解决资金困难和因出口服装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而于1995年春节前送给朱美金1万元的事实;该证言得到证人方建华证言以及转帐支票、收据、借款报告、关于预付款协议、代理出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信用证通知书等书证佐证。
  (2)证人徐敏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底、1998年上半年和199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朱承岭现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和8万元,朱为其公司提供资金帮助和进行项目合作的情况;该证言得到证人何鸣儿证言和相关协议、资金往来情况、资金往来凭证、合同等书证佐证。
  (3)证人陈浩龙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朱承岭现金人民币4.5万元,朱为其职务升迁提供帮助;该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陈的任职和收人情况等书证佐证。
  (4)证人施新权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朱承岭在其职务升迁中的关照而于1997年春节前送给朱人民币2万元;该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施的任职和收入情况等书证佐证。
  (5)证人郑军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朱承岭在其职务升迁上的帮助和工作上的支持而于1998年、1999年、2000年春节前共送给朱人民币3万元;此证言得到省社党组会议纪要、郑的任职和收入情况等书证佐证。
  (6)认定被告人朱承岭主体身份的证据有浙江省委、省政府干部任免通知、省社营业执照和章程等。
  (7)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证人王狄秀证言证实扣押款物情况。
  (8)另有省社领导职务分工、议事工作规则、省检反贪局情况说明、美元汇率证明、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朱承岭的户籍证明等取证在案。
  (9)被告人朱承岭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分别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承岭及其辩护人辩称朱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被告人朱承岭担任该社党组书记系中共浙江省委决定,其担任该社主任历经省委提名、大会选举、省委通知、省政府公布等一系列程序,其担任该社副主任也历经类似程序,故其任职情况符合委派情形,其属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其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提出朱没有为陈浩龙、施新权和郑军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的3节受贿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3人职务升迁均是被告人朱承岭主持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上述3人行贿原因均是为了朱在其职务升迁中予以帮忙,朱在收受贿赂时亦有愿意帮助的心态,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承岭为上述3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相应三节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录取证人徐敏证言地点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经审理认为,本案证人徐敏又系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录取其证言不适用录取一般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故该证言的取证合法,证言有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朱有坦白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承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施见、陈浩龙、郑军贿赂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子以采信。但辩护人所提的朱主动交代收受施新权2万元贿赂亦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证,侦查机关在朱供述前已录取施的证言,并掌握该节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朱的犯罪行为并未产生损害省社利益,经查,省社与今日房地产公司合作的满陇桂雨项目尚处于亏损状态,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虽能证明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承岭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承岭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极力维护省社利益而没有给省社造成严重损失。故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承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承岭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承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承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在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938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池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华香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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