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师荣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终审日期】2001-09-25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林师荣(化名刘亚文、吉其雄、亚吉),男,1977年5月10日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村,捕前暂住海口市万华路出租屋。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文之,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市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师荣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皇新、齐战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师荣及其辩护人文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23日晚,被告人林师荣伙同吉泽锋、孙漕生、亚平、刘其德等人,结伙携带刀、铁杠等作案工具,先后五次抢劫五家商店,抢劫财物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师荣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报案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师荣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有意见,其仅参与了1999年11月23日晚海口市海府路117-9号铺面的抢劫犯罪,其余的抢劫没有参加,是吉泽锋等人把责任推到其身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师荣仅参与一起抢劫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师荣伙同吉泽锋、刘文德(均已判刑)、亚平(在逃)、亚燕(在逃)窜到琼山市府城镇红城湖路康民药店,用铁杠撬门入室,用刀威胁店主高方媛,劫走人民币1400元和一个耳机。抢得的赃款已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高方媛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四个男青年持刀威胁抢劫现金1000余元及耳机一个的事实。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泽锋、刘文德辨认后确认“康民药店”为作案地点。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吉泽锋、刘文德辨认证实林师荣即伙同其作案的吉其雄,证人廖亚罗证实刘亚文即昌江叉河镇的林师荣。
  6、同案犯吉泽锋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晚伙同吉其雄抢劫1400余元及耳机一个以及当晚吉其雄威胁店里的被害人的事实。
  7、同案犯刘文德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吉其雄参与抢劫。
  8、被告人林师荣的供述称否认参与该起抢劫。
  虽被告人林师荣否认参与该起抢劫,但从上述证据来看,同案犯吉泽锋、刘文德对林师荣有辨认、对该起犯罪有供述,应认定被告人林师荣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同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9年11月间,被告人林师荣与吉泽锋拦乘孙漕生(已判刑)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为琼a43461),林师荣提出让孙用出租车接送其等作案,接送一次给孙150元,如盗抢东西多则多给,孙表示同意,并留下寻呼机号码给林师荣。同月21日晚,林师荣寻呼孙漕生,让孙当晚凌晨3点到海口市大英村路口接其作案。当晚凌晨3时许,孙漕生按时将车开到大英村路口,正在等候的林师荣伙同吉泽锋、亚平、“亚弟”(在逃)、亚拜(在逃)上车后,让孙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师荣等人窜到海口市白龙南路四中教师宿舍一楼铺面处,林师荣等五人下车,用铁杠撬开“佳信商行”卷闸门,被店主周雪、张建华发现,周、张夫妇用桌子顶住卷闸门,并用红牛饮料砸林师荣等人,林师荣等人无法入店,遂捡起店主砸在店外的一箱红牛饮料上车逃离现场。随后,林师荣等人又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湘海综合商店”处,孙漕生将车停在路边等候接应,林师荣等五人用铁杠撬门进入该商店,威胁店主姜阳秋不得呼救,姜不敢反抗。林师荣等人抢得现金500多元及部分香烟后坐孙漕生的出租车返回大英村,林师荣分给孙漕生150元,余款由林师荣等人平均分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雪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5名歹徒撬开卷闸门,经其夫妇奋力反抗,歹徒抢走一箱红牛饮料逃离现场。
  2、被害人姜阳秋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5名歹徒撬门入店抢劫人民币500元及香烟一批后乘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琼a43461)逃离现场,抢劫过程中,有一名歹徒用钢筋抵其右肋,不许其呼救。
  3、被害人王双明的陈述证实当晚听到有人威胁其丈夫“别动”,并见到有人抢劫。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吉泽锋、孙漕生辨认作案现场,并确认佳信商行、湘海综合商店为作案地点以及被害人姜阳秋辨认被告人吉泽锋并确认吉泽锋参与抢劫的事实。
  5、出租车照片证实参与作案工具为该出租车。
  6、同案犯吉泽锋供述证实其伙同林师荣等人乘坐孙漕生的出租车窜到“佳信商行”和“湘海综合商店”抢劫作案,并证实事先与孙商量,事后由林师荣交给孙150元的事实。
  7、同案犯孙漕生的供述证实其开红色夏利出租车接送林师荣等5人到佳信商行及湘海综合商店抢劫作案,其分得150元。
  8、被告人林师荣供述否认参与该起抢劫。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林师荣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吉泽锋、孙漕生的供述,有吉泽锋、孙漕生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1999年11月23日下午6时,被告人林师荣打传呼机找到孙漕生,让孙开车接其作案。凌晨3时许,孙漕生依约将红色夏利出租车(琼a43461)开到大英村路口,林师荣、吉泽锋、亚弟、亚平、亚拜等5人上车窜至琼山市府城镇云露路6号万辉行,撬门入室用刀威胁店主陈旺辉,抢走人民币100多元和寻呼机一个后,乘坐孙漕生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凌晨4时许,林师荣等5人又乘坐孙的出租车窜到海口市海府路117-9号“敦煌地毯城”处,撬门入室,用木棒殴打店主刘忠新,抢走摩托罗拉g87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乐声寻呼机一部(价值272元)及手提包一个和人民币800多元。抢劫后,林师荣等5人乘坐孙漕生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后林师荣给孙漕生150元,余款及手机、寻呼机销赃得款由5人均分,得款已挥霍。破案后,夏利出租车及寻呼机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旺辉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凌晨4时许,其在万辉茶行被抢劫人民币100多元及寻呼机一个,其中,有两个歹徒在楼上对其威胁,楼下也有歹徒的事实。

  2、被害人刘忠新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4点多,有5、6个歹徒窜到敦煌地毯城抢劫作案,将其打伤,并抢走手机、寻呼机各一个,手提包1个及现金800元等财物。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吉泽锋、孙漕生辨认万辉茶行、敦煌地毯城,并确认万辉茶行和敦煌地毯城为作案地点,经被告人林师荣辨认作案地点,其确认敦煌地毯城为作案地点的经过。
  4、被告人林师荣供述证实其与案发当晚凌晨4时许伙同吉泽锋、亚平等人乘坐出租车在敦煌地毯城抢劫的事实。
  5、同案犯吉泽锋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凌晨4时许伙同林师荣、亚弟、亚平、亚拜乘坐孙漕生的出租车,先后窜到府城云露路一茶叶店及敦煌地毯城抢劫作案,作案后,林师荣交给孙漕生200元,余款均分。
  6、同案犯孙漕生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林师荣与其联系,凌晨4时许,接送林师荣等人先后窜到万辉茶行和敦煌地毯城抢劫作案,抢劫后,林师荣给其150元。
  7、被害人刘忠新的伤情鉴定证实刘忠新的伤情为轻微伤。
  8、夏利出租车及寻呼机照片,证实该出租车及寻呼机为作案工具。
  9、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确定被抢手机和寻呼机价值。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林师荣只承认参与敦煌地毯城的抢劫犯罪,但有同案犯吉泽锋、孙漕生的供述和辨认,证实被告人林师荣参与案发当晚的两起抢劫作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入户抢劫,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林师荣辩解仅参与一起敦煌地毯城的抢劫作案,经查证实其参与上述5起抢劫,有同案犯吉泽锋、刘文德和孙漕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同时其本人供述参与一起抢劫犯罪,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师荣伙同他人参与了上述5起抢劫犯罪,且在作案中联系出租车,积极参与抢劫,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同时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师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雪冬

审判员   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 王少云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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