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等与陈朝明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终审日期】2001-06-05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杨琼,女,土家族,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九日出生,住建行张家界市分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 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平东,张家界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张家界市群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阙远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文慧,女,四十六岁,汉族,住长沙市南湖路居民区25栋402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陈朝明,男,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生,汉族,住台湾省南投县名间乡大坑村,系湖南(台湾)天岳茶叶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朱颖,女,二十九岁,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花纸印刷厂3栋3门30号。
  委托代理人 朱韬,男,二十三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杨琼,张家界市群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朝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01)张定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虎、胡平东,上诉人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阙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文慧、被上诉人陈朝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朱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二000年二月二十七日,杨琼与群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共同开办馆的合同,约定茶馆租用群星公司一楼大厅,月租金二千元;各方暂时投入五万元,以后追加的投入双方平摊;合同自开业到二00三年底止;杨琼任经理兼出纳。群星公司委派一人任会计;对帐目实行日清月结,每月利润平分;茶馆挂靠群星公司,由群星公司为茶馆提供工商、税务、公安职能部门证明手续;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同年四月中旬,经协商同意,邀请经营茶叶的台商陈朝明前来入股经营,三方签订《合作开办群星日月潭茶艺馆协议》,陈朝明投入五万元人民币按百分之二十五分红。茶馆在五月份开业后,三方为了签订一份统一合同在一起协商茶馆原来的投入时,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三方为如何记帐的数额未统一而产生意见,特别是对陈朝明的实际投入的价值及应占的股份发生争执,为此,新的协议未产生,三方仍按原来没有争议的两份协议执行。同年5月至6月,杨琼将三千七百余元的发票未经过对方监管人员签字在会计处予以报帐。经营过程中,群星公司提出要求原合同之外茶馆的占地要交月租金五百元,陈朝明表示同意,杨琼对此有意见。茶馆开业后,经营状况良好,几乎每月都有赢利,且绝大部分月份有现金余额,有红利可分。但由于三方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协商解决,致使在分红问题上亦争执不下,茶馆一直没有按月分红,三方的矛盾更加加深。今年元月十九日,群星公司要春节放假,要求茶馆也放假过春节,杨琼对此有意见,但让会计造了工资表到元月十九日,并给茶馆的员工发放了工资。元月二十日,茶馆春节放假,暂停营业。春节机关上班后,杨琼、群星公司及陈朝明三方又为茶馆的结算、分红、开业等事宜发生矛盾,茶馆没能开业。二月二日,杨琼手中向永定区法院提起诉讼。三月八日,三方在一起对茶馆的收支及赢利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一、杨琼尚有库存现金19697.70元;杨琼的签单2636元、群星公司的签单9336元、陈朝明的签单897元,合计12869元;茶馆应付群星公司的水电、房租费3526.33元;茶馆应收陈朝明的借款1000元;茶馆应付陈朝明茶叶款8000元;在扣减茶馆应付陈朝明的茶叶款8000元及应付群星公司的房租、水电费3526.33元后,包括库存现金、签单及陈朝明的借款在内,应分红总金额为22040.37元。二、按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办群星日月潭茶艺馆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杨琼应分红利8265.13元(其中有签单2636元),扣除签单后应得现金5629.13元;群星公司应分红利8265.13元(其中有签单9336元);扣除签单再加上应收的房租、水电费后,应得现金2455.46元;陈朝明应分红利5510.09元(其中有签单897元),扣除签单及借款再加上应收的茶叶款后,应得现金11613.09元;各股东按合同在茶馆的投入是:杨琼75000元,占总股本的37.5%;群星公司75000元,占总股本的37.5%;陈朝明50000元,占总股本的25%。结算后,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三方对上述结算结果均签字认可。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琼作为茶馆的经理和出纳,理应做到按月分红,群星公司单方宣布放假,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同的过错,其违约责任双方应予抵消,双方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对于群星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杨琼按约定结算分红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茶馆的经营收入,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应按三方约定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分享,其中群星公司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杨琼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陈朝明五千五百一十一元零九分。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反诉费三千五百一十元,杨琼承担四千元,群星公司承担二千五百二十元,陈朝明承担五百元。判决后,杨琼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合同履行。
  杨琼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投资差额部分、签单及群星公司与陈朝明的借款后,没什么库存现金,实际上无红可分;陈朝明的投入未达到五万元,其股份没有明确,分红无法进行;杨琼作为茶馆经理,只执行股东的决议,无权擅自分红。故在分红问题上杨琼不存在违约。而群星公司擅自对茶馆强行关门、拒不开业,且不履行为茶馆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之间矛盾甚深,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为此,杨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终止合同的履行,群星公司及陈朝明应支付杨琼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损失。
  群星公司亦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经营状况良好,每月均有可观的利润,亦有相当的现金库存,有红利可分,而杨琼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茶馆春节放假,是杨琼自定的,杨琼通知会计造工资表到元月十九日,并给员工发放了工资,所有的员工领了工资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并非群星公司强行关门,合同约定由群星公司给茶馆提供营业执照,而群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已为茶馆提供了营业证明,无须另办,有工商部门的证明为证。故群星公司不存在违约。群星公司请求二审改判杨琼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陈朝明答辩称:我按协议给茶馆投入五万余元,而杨琼却千方百计要降低我的股份,并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项目已包括茶座经营,所以茶馆的所有经营手续是齐全的,无须另办执照。春节放假是中国的传统习惯,杨琼作为经理,对放假期间的具体工作不作安排,群星公司主动承担假期的安全保卫工作是对茶馆的负责,而不是杨琼所说的违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缘于合伙各方当事人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矛盾,并非一方违约所致。虽然合同约定茶馆实行帐目日清月结,按月分红,但由于合伙三方对于从利润中列支前期费用如何记帐,对陈朝明的投入及所占股份争执不下,未能协商一致,在分红问题上亦未形成统一意见,故虽然茶馆有红可分,但按月分红的约定却无法履行。群星公司为此而诉称杨琼未按月分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群星公司要求茶馆按我国传统春节放假,并非强行关门、不准营业,且杨琼亦让会计造了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到元月十九日,是对春节放假的认可,对此,群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可以为茶馆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亦未约定由群星公司另办营业证明,群星公司无须另办营业执照。杨琼诉称群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杨琼并未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签合同时的初衷,同时,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了结算结果,已解决了利润分红、各方投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等一系列矛盾,为合同继续履行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证。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杨琼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上诉人杨琼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由杨琼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群星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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