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颁布日期】1993-03-25
【实施日期】1993-04-01
【有效性】失效
【全文】
一、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一)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出口均应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各级发证机关严格按经留部所授权的商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交叉发证,不得超越授权的商品范围发证。
(三)属于主产地发证机关发证商品,所有非主产地外贸(工贸)公司一律到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出口时,暂时仍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经贸部对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均实行总量控制,各级发证机关必须按经贸部下达的数量发证,不得无计划、无配额或超计划、超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一份出口证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二)下列商品暂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1、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
2、原油、成品油、煤炭、手编手绣、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活牛、活羊、活猪、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猎肉、冻家禽、冻乳猪、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密瓜、大米、大豆、玉米、豆粕/豆饼共26种。
3、暂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个月,允许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
(三)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更改证明书,出口单位需变更许可证内容时可到原发证机机换证,但换证必须在原出口许可证和合同的有效期内进行,否则,出口指标即行作废。出口许可证更改证明书自1993年4月1日停止签发,对已签发的更改证明书,属于92年度出口许可证的,于1993年3月31日废止;属于93年度出口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1次有效。
(四)在经贸部未下发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前,凡是上一年有年度出口指标的出口企业,均可按上一年出口指标的1/4预领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对于不能预领的商品,经贸部将提前通知各发证机关。
三、对特种商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禁止出口商品
禁止出口商品(包括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须报经贸部立案处理,海关凭经贸部的批件和经贸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二)军民通用化学品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军民通用化学品,一律报经贸部批准。报批时出口企业需提供由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保函,承诺其所购货物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亦不转口第三国。
(三)易制毒化学品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报经贸部批准。其中出口麻黄碱(包括麻黄素)、伪麻黄碱、黄樟脑、异黄樟脑、胡椒醛时,出口企业应要求进口商提供由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的证明。
(四)重水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重水,均需报经贸部批准。
四、对活塘鱼、鲜蔬菜、水果的出口管理
对供港澳地区活塘鱼、鲜蔬菜、水果(仅指荔枝、西瓜),仍按现行规定实行放行证管理。
五、出口审价管理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审价管理。经贸部授权各进出口商会负责制定重点管理商品的出口协调价格方案,报经贸部备案后下发各发证机关执行,各发证机关依据各进出口商会下发的价格方案,审查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六、对易货贸易和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管理
(一)对易货贸易的出口管理
对独联体、东欧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出口商品,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小麦)、钨砂、原油及成品油、禁止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重水等商品出口仍需报经贸部审批和审领出口许可证外,其它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二)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管理
1、除禁止出口的商品进料加工业务仍需报经贸部审批外,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均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8)署货字第403号]规定办理,不再报经贸部审批。
2、进料加工出口商品,除钢材、生铁、锌外,凡属国家实行计划、主动配额、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均按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和配额申领出口许可证。
钢材、生铁、锌的进料加工,凡进口主要原材料加工出口,由经营单位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出口合同向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计划、配额指标。
3、其它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由经营单位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出口合同向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对改变分级发证单位的商品,在原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未出完的,可以到新的发证单位换领新证。各级发证单位应做好调整后的商品交接工作,及时将已发商品数量通知新发证单位。
八、对新增加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易制毒化学品(除异黄樟脑、黄樟脑、胡椒醛、麻黄碱、伪麻黄碱外)和解禁出口的聚乙烯、镍材、镍及镍基合金等商品,海关已凭保验放的,应限期补证结案。为不影响正常出口,海关对上述商品可继续凭保验放,凭保时间为1993年4月1日至4月20日。
九、有关外资企业出口管理、来料加工、劳务承包、小成套设备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运物资、出口展品、展卖品、小卖品及向国外运送货样、对外经援物资及溢短装的出口管理和有关处罚规定等问题,仍按<1991>外经贸管发第80号文和<1991>外经贸出函字第679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共143种)(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