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05 00:00:00
发布时间:2011-06-05 00:00:00
【颁布日期】1989-11-10
【实施日期】1989-11-10
【有效性】失效
【全文】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都必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每一个公民都应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本省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山区乡(镇)以及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山区行政村,以及乡村林场,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确定人员负责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山区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森林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七条 各毗连地区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防火措施
第八条 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
全省性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特殊需要,临时发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控制林区火源。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玩火、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等用火。
(二)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砖瓦及其它小型生产用火,由用火单位和个人,向所在行政村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用火理由,落实安全措施,经同意后,方可用火。
(三)造林炼山、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线和施工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有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四)农田与森林的连接处,风景名胜区的人行道,及行人休息吸烟点周围,必须开辟防火线或因地制宜补种木荷、茶叶、红花油茶等防火树种。
(五)林区住宅、厂房、仓库、工棚周围,必须开避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否则不准住人和用火。
(六)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由输电单位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应当营造防火林带,并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建设规划之内,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广泛深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规章制度,落实防火措施。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听)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驻军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指挥员必须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后方可撤离。
第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六条 参加扑火人员工资、补贴开支的规定:
(一)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本村、本乡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按当地的乡规民约办理。
(三)外乡、外县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酌情发给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
(四)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确实无力支付的扑火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七条 各(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火灾发生后,12小时尚未扑灭的;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六)大片林业基地和重点飞播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市(地)、县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各市(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制定森林火灾扑火预案。山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乡村林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常备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十九条 无论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特大森林火灾,以及森林火警,都要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和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扑救情况等。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灾由省森林火灾由市(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交界地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地方负责处,有关地方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三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都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天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各市(地)的森林火灾月报表,应在下月5日前上报。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10年以上的乡;保持无森林火灾20年以上的行政村、乡办林场;保持无森林火灾15年以上的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要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班干部及工作人员,在责任区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放任自流,不加制止的;
(三)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虚报灾情的;
(六)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规定安装防火装置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上款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应当处以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