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颁布日期】2006-04-30
【实施日期】2006-06-01
【有效性】有效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单位食堂、临时性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军队除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在不同场所的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同一场所的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分别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实行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
  1、粮油食品;
  2、乳及乳制品;
  3、蛋制品;
  4、肉及肉制品;
  5、水产制品;
  6、饮料及冷饮制品;
  7、食糖及糖果、蜜饯、果脯、果冻;
  8、定型包装饮水;
  9、酒类;
  10、罐头食品;
  11、调味品;
  12、酱腌制品;
  13、豆制品;
  14、茶叶制品;
  15、蜂产品及制品;
  16、糕点、膨化食品;
  17、速冻食品;
  18、净菜及专营配菜;
  19、干(炒)货;
  20、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
  21、食品添加剂;
  22、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食品洗涤剂和一次性餐饮具;
  23、其它食品的生产加工。
  (二)食品流通环节
  1、食品仓储;
  2、食品批发;
  3、食品零售;
  4、集贸市场;
  5、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
  6、其它食品销售活动。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
  1、餐馆、酒(饭)店;
  2、公共场所内的饮食服务;
  3、单位、学校和建设工地的集体食堂;
  4、餐饮配送单位;
  5、餐饮具集中消毒及配送单位;
  6、早市、夜市的饮食店;
  7、高速公路服务区的饮食服务;
  8、其它饮食服务业。
  第十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条件(其※内容为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具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提供申请者身份的证明材料及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平面图及工艺流程图;
  (三)基本卫生设施(含消毒、卫生防护设施等)清单及相关的卫生安全性证明资料;
  (四)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五)食品从业人员名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时需提供《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生产加工企业应提供三个批次试生产产品合格的卫生学检测报告,产品原料配方、企业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设备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或委托检验协议);
  (八)设有空调的餐厅,一般应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空气质量监测报告;
  (九)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产品等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现场按照《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如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完整填写。
  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期届满前60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年度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换发的新证编号(年号和顺序编号)与原证相同,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的,应在媒体公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卫生厅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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