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月娥申请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偿付集资款案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发布时间:2011-06-04 00:00:00
【终审日期】2004-10-10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偿付集资款案
申请人黎月娥,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新竹花园39栋207房,身份证号码440226520812062。
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海波,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人黎月娥认为对破产企业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享有40,000元集资款的取回权,遭被申请人否认。现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裁定被申请人从破产财产中向申请人偿付集资款40,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一、黎月娥的债权不属于集资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适用“集资款优先受偿”的政策;二、黎月娥没有在公告时效内申报债权且没有提出延误的合法理由,已过破产债权申报时效,已被视为放弃债权;三、破产企业已履行债务,申请人的债权应向钟表厂主张。
经审理查明:黎月娥原系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职工,茶叶部经理。1999年5月25日,土畜产公司与广州白云时峰钟表厂(以下简称“钟表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土畜产公司代理钟表厂出口一批电子钟。1999年7月,土畜产公司与香港中国花园贸易公司签订出口一批电子钟的合同,合同金额总价值为243,480美元。此后,土畜产公司代理钟表厂出口电子钟一批,货款总值188,454美元,结汇后价值人民币1,658,395.20元。货物出口后,因钟表厂未收到土畜产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货款而拒绝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故土畜产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因该笔贸易是申请人黎月娥承包的土畜产公司茶叶部联系的,黎月娥为了实现出口退税,保证本部门的利益,于1999年7月8日从杜志峰、李清洁、曾联超、陆秋江、黄达明、马庆群等人处筹集到59,000元,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注明用于出口电子钟交纳税款用。黎月娥将该款及自己的私款11,000元共计70,000元付给钟表厂用于出口电子钟交纳税款。至1999年9月23日,土畜产公司已支付钟表厂货款1,427,659.30元,双方约定:在钟表厂开出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并交付后,土畜产公司即将所欠剩余货款119,902.74元及退税款110,833.16元共计237,035.90元一并付清。钟表厂于同年9月10日致函土畜产公司,说明曾收到黎月娥70,000元用于交纳出口电子钟的税款,请土畜产公司在向钟表厂结算支付余下货款时,先扣除70,000元还给黎月娥。在钟表厂开具发票后,土畜产公司申请退税期间,该批货物的退税款212,614.75元因珠海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起诉钟表厂和土畜产公司而被冻结。申请人黎月娥以该笔进出口业务的经办人的身份向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由土畜产公司申请出口退税的该笔退税款的所有权人应为钟表厂,而不属于土畜产公司的财产即不属于破产财产。后该笔退税款被认定为钟表厂所有而抵偿给珠海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另查明,黎月娥曾于2001年5月向法院主张上述70,000元中的40,000元为集资款(余下的30,000元已由杜志峰从财务领走)。2000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案,破产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是2000年11月3日。2000年12月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全部破产债权。2002年12月5日,黎月娥向清算组申报40,000元集资款债权,要求优先偿还。
上述事实,有钟表厂与土畜产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钟表厂的函件、土畜产公司的《保函》、黎月娥《证明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黎月娥在承包土畜产公司茶叶部期间向他人筹集资金的行为,虽是用于公司的业务,但集资的对象并非全是公司的职工,集资的目的也是为钟表厂交纳税款,并非为土畜产公司交纳税款,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土畜产公司的集资行为,不能适用“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黎月娥没有在公告的时效内向清算组申报集资款债权,也没有提出未在法定时效内申报债权的合法理由。破产企业对钟表厂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钟表厂对黎月娥的40,000元债权在1999年9月就予以确认,因此黎月娥的债权应向钟表厂主张。申请人黎月娥与破产企业土畜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驳回申请人黎月娥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月娥对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关于取回集资款40,000元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发启
审判员 李磊明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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