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11-06-05 00:00:00
发布时间:2011-06-05 00:00:00
【颁布日期】2005-12-02
【实施日期】2006-01-01
【有效性】有效
【全文】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察,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并扶持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
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出栏或者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易降解薄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杀虫脒、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按照规定索取、出示、保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不得采购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检疫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食用农产品交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机构认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已销售的应当立即追回。对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产品安全风险预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农药及其混配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农业投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未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或者不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或者不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或者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书、标志、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